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促使在押人员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
第三条 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应当保证安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损害在押人员身心健康。
第四条 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 参加劳动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劳动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
第六条 患病、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的在押人员不宜参加劳动。
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行凶、脱逃、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
重要案犯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自愿参加劳动的,看守所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慎重决定和安排。
第七条 看守所组织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
第三章 劳动项目、规模和场所
第八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看守警戒警力、劳动场所、劳动设备等实际情况确定劳动项目和规模,量力而行。
第九条 看守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获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看守所选择的劳动项目,应当便于操作,保证看守所安全和在押人员身心健康。
严禁从事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加工、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严禁从事运输业,严禁将生产的食品、饮料对外销售。
严禁利用在押人员为个人劳动。
第十一条 看守所拟定的劳动项目需经本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必须在监室内进行。
留所服刑罪犯可以在监室内或者看守所内专门设立的劳动场点进行劳动。
第十三条 看守所设置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严格的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防止发生火灾、工伤等事故。
第十五条 在押人员劳动应当由民警具体管理。劳动过程中,民警要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安全问题。
第十六条 女性在押人员劳动时,应当由女性民警带领和监管。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七条 留所服刑罪犯出监室劳动时,必须统一穿着有明显标识的服装。留所服刑罪犯不得在监室外过夜。
第十八条 参加劳动的留所服刑罪犯出入监室时,负责管理的民警必须清点人数,仔细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和与劳动无关的物品带出带入监室和劳动场所。
第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对外来原材料及其运输人员、工具严格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进入看守所。
第二十条 严禁在押人员外出采购和推销产品。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指定专门民警对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领发、存放、清点检查制度。
劳动结束时,民警要彻底清理劳动场所,不得将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留在监室内。
第二十二条 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
严禁对在押人员下达劳动指标或任务。
第五章 劳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
(一)改善在押人员伙食,奖励劳动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
(二)购置在押人员劳动设备、工具、劳保用品等;
(三)其他必要开支。
第二十五条 严禁侵占、挪用看守所劳动收入。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中遵守纪律、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应当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管理规定和劳动纪律,故意损坏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的在押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在押人员”,是指看守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案犯”,遵照《公安部关于建立看守所收押重要案犯报告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5]23号)关于“重要案犯”的界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监所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看守所、收审所组织在押人犯和收审人员生产劳动暂行规定》([85]公发43号)同时废止。